【案例摘要】
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案外人河南聚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天置业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分10次向原告赵秀琴以及王顺、张明明、刘杰借款,其中王顺、张明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且,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收款人为被告刘红利。后赵秀琴、刘杰、王顺、张明明相继支付了借款本金。根据《借据》《借条》等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6万元,赵秀琴、王顺、张明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少于约定金额,共计109.98万元。
2017年,王顺、张明明分别与赵秀琴及聚天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债权30万元以及利息、2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赵秀琴。基于此,赵秀琴享有对聚天置业公司及刘红利的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109.98万元。
2020年6月1日,聚天置业公司及刘红利与赵秀琴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自出借之日起统一调整为月息2%,聚天置业公司及刘红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赵秀琴因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刘红利在该协议书上签章。
各笔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聚天置业公司及刘红利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赵秀琴多次催告,聚天置业公司及刘红利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21年3月15日,赵秀琴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刘红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聚天置业公司向原告赵秀琴及第三人王顺、张明明借款并出具借据,三人实际交付借款为109.98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两位第三人将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原告债权总计为109.98万元。根据涉案《协议书》,被告刘红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依法判决被告刘红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律师费及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显示,丙方(债务人)为聚天置业公司及刘红利,且协议约定有“聚天置业公司、刘红利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王顺(张明明)借款…”的内容;赵秀琴受让第三人债权后与聚天置业公司、刘红利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处亦显示有聚天置业公司、刘红利两方,同时协议明确约定:聚天置业公司与法人刘红利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红利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债务及律师费用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焦点】
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维持原审判决,但其在刘红利与涉案债务关系问题的理解上与一审法院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刘红利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即连带保证;而二审法院认为,刘红利为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即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具有一定相似之处,且均具有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因而类似这样的分歧,在司法审判中并不少见。但鉴于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在性质、法效等层面确有差异,如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有权拒绝债务加入、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的限制、债务加入人较连带保证人而言承担的责任更重等,有必要对二者进行辨析。
《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主要适用思路为:第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第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免除履行义务,其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换言之,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第三,债务加入应当通知债权人。若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若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则第三人成为共同债务人,即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688条对连带保证进行了明确规定。连带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的主要适用思路为:第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根据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第二,连带责任保证需经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有承担人在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连带保证含义,才可以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实务中也曾有过对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进行区分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债务加入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该判决书不仅在实务上明确承认了债务加入,而且确立了易于实务操作的有关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区分标准。
结合《民法典》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处理类案的经验来看,区分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的关键点主要在于:第一,连带保证是行为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具有从属性质;债务加入是行为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进行承担,其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第二,连带保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明确意思表示才可成立,即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而债务加入则更具一般意义,在第三人用语含糊其辞或保证意义不明显时,即可以宽松地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涉案《协议书》中明确显示:甲方为赵秀琴,即债权人;乙方为聚天置业公司、刘红利,即债务人。同时,《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河南聚天置业有限公司与法人刘红利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这一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责任,亦无明显保证意义。因此,该《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该《协议书》尾部列有赵秀琴签字、聚天置业公司及刘红利签章,由此可知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且认可债务加入这一事实。因此,债务加入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生效力,刘红利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3794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申131号民事裁定书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